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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瑾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瑾,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37-2号原告:钟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运,总经理。被告:胡国开,男,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钟瑾诉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路交口金色地带4栋26层,故应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路交口金色地带4栋26层,故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