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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萍等与赵某仁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萍,赵某香,赵某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449号申请人赵某萍。申请人赵某香。被执行人赵某仁。申请人赵某萍、赵某香与被执行人赵某仁共有物分割一案,依据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245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6元。B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分期给付方式,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王秉瑞审判员  吕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