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喜明、李建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喜明,李建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瑶,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明。被告李建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春岷,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明、李建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瑶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喜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喜明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336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JBT01437),并融资租赁给被告刘喜明,被告刘喜明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刘喜明承担。为担保刘喜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李建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喜明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喜明向原告给付租金27484元及迟延履行金(每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25159.19元);2、被告刘喜明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038元;3、被告李建龙对刘喜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明、李建龙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们尚欠原告11245.64元,对迟延履行金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减少。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2、原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刘喜明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0年4月20日融资租赁于被告刘喜明;租金总额为2206692元,首付租金388308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37883元;如被告刘喜明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金。3、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刘喜明欠付原告租金27484元及违约金25159.19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喜明欠租金27484元及违约金26350.06元。4、催款律师函两份、EMS详情单四张、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催告二被告履行义务,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800元及律师代理费4238元,合计5038元。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龙自愿为被告刘喜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被告刘喜明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两份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还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催款律师函复印件两份、EMS详情单四张、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租金未付等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刘喜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购买336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BT01437、单价人民币1860000元)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2206692元,首付租金人民币388308元,管理费15532元、押金10元、保险费81540.58;租赁期间4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人民币37883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10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保证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0年4月20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卖方)、刘喜明(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36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JBT01437,单价为1860000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喜明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刘喜明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同日,被告李建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刘喜明因融资租赁336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刘喜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李建龙亦未能代被告刘喜明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将两次发送律师函产生的费用800元支付给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喜明应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为2206692元,其已支付原告租金2179208元,尚欠27484元。截止2015年9月9日产生违约金42588.42元,因原告从被告刘喜明支付的款项中冲抵了违约金16238.36元,故尚欠违约金26350.06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38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刘喜明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喜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李建龙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喜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刘喜明尚欠租金274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向其支付租金27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及计算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迟延履行金,故对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16238.36元冲抵违约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称尚欠原告租金11245.64元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赔偿律师函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38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24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建龙为被告刘喜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喜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李建龙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喜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喜明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748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为26350.06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4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喜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30元。三、被告李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喜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