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志权与冯恒波租赁合同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347-2号申请执行人:冯志权。被执行人:冯恒波。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064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3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国盛审 判 员 吴卫民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嘉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