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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峰,百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忠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某丙自小至今随原告生活,并已落户在原告处。2008年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双方至今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也没有支付女儿任何抚养费,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女儿何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何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和何某丙身份及关系。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某丙现已落户原告处。2008年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双方至今没有生活在一起,何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孩何某丁,被告未履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女孩何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何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原、被告所生育女孩何某戊及抚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所生育女孩何某己,与原告有了深厚感情和熟悉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让何某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况且被告现在已离开原告外出,故原告要求何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何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所生育女孩何某庚,被告何某乙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何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平均负担,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