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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同乐与王绍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乐,王绍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同乐,196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伟,1990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与原告王同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昌,1974年5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原告王同乐与被告王绍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张玉发及被告王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乐诉称,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经营保暖器材,2011年间,被告王绍昌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开发建设北秀家园小区,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发泡管等货物,总计价款173396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绍昌偿还货款173396元以及自2012年至2015年6月末共计三年半的利息355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同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四方台王绍昌2011年欠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王绍昌2011年欠款共计173396元。2、2011年11月9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王绍昌当日欠材料款1932元;2011年10月20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740.00元;2011年11月5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4704元;2011年11月9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12600元、480.00元;2011年10月24日出库单原件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4704元;2011年10月14日出库单、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15884元;2011年9月20日出库单、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94800元;2011年9月29日出库单、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当日欠材料款36336元。被告王绍昌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在开发建设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家园小区时确实在原告商店购买发泡管等货物,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欠条大部分无异议,其中2011年11月9日1932元、2011年10月20日740.00元、2011年11月5日4704元三张出库单中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其余出库单和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并同意偿还并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同乐在绥化市北林区经营保暖器材,2011年被告王绍昌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开发建设北秀家园小区,期间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发泡管等保暖器材,货款总计16602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3396元并给付拖欠期间利息35502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王绍昌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无其本人签名的不予承认,其余欠款同意偿还并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同乐主张被告王绍昌拖欠其货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和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绍昌应承担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期间利息。原告王同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10月20日、11月5日、11月9日出库单因无被告本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三笔欠款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三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乐货款166020元、利息34082元(年利率5%,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王同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王绍昌负担4301元,原告王同乐负担1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