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施祥飞与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祥飞,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施祥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剑。原告施祥飞为与被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祥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祥飞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剑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剑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施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剑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徐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剑向原告施祥飞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徐剑,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剑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剑向原告施祥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剑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祥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