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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京与龚俭、殷骞、殷志高、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龚俭,殷骞,殷志高,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朱京。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杨青松,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俭。委托代理人殷骞,被告龚俭之子。被告殷骞。被告殷志高。委托代理人殷骞,被告殷志高之子。被告朱静。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朱静父亲。委托代理人季云,被告朱静母亲。原告朱京与被告龚俭、被告殷骞、被告殷志高、被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被告殷志高、朱静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被告龚俭、殷志高委托被告殷骞,被告朱静委托其父亲朱强、母亲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京诉称,原告与被告龚俭系多年同事、朋友,被告殷骞经营着两家公司。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龚俭、殷骞因被告殷骞生意所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日借现金2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龚俭和殷骞就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龚俭和殷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借期均为1年,利息均按年利率10%支付,分别由被告龚俭和殷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2日、3月2日,被告龚俭和殷骞先期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共计130万元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龚俭和殷骞催要,被告龚俭和殷骞未还。2015年3月29日,被告龚俭和殷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本金1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如被告龚俭和殷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除承担10%的利息之外,愿意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加付5%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就2015年6月26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和利息,要求被告龚俭和殷骞提前还本付息等。2015年4月10日,被告龚俭和殷骞未按计划归还借款130万元及支付利息13万元,原告遂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归还借款230万元,支付违约金115000元;2、判令被告龚俭和殷骞支付借款23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殷志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朱静对被告殷骞向原告借款中的1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俭、殷骞、殷志高辩称,被告龚俭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属实。因被告龚俭生意失败而无钱归还借款,又因被告殷骞想替被告龚俭还款,故被告殷骞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龚俭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据借款人一栏内补签名。现被告龚俭、殷骞、殷志高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最后一笔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起诉时该借款未到期,故此100万元借款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静辩称,3份借据是被告龚俭向原告出具,被告殷骞只是在2015年3月30日应原告的请求添加了姓名。被告朱静与被告殷骞已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被告殷骞于2015年3月30日在借据上添加为借款人,是被告殷骞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朱静不应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蔡培荣系夫妻,被告龚俭与被告殷志高系夫妻,被告殷骞与被告朱静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龚俭系同事兼好友,被告殷骞系被告龚俭与被告殷志高之子,借款期间,被告殷骞任上海海瑞达报关有限公司、上海佩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龚俭、殷骞素有借款往来。2011年3月2日,原告丈夫蔡培荣通过工商银行将40万元汇入被告殷骞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龚俭和殷骞继续向原告借款,每年结算一次,至2014年3月2日结算时,原告将之前的借条交还被告龚俭和殷骞,由被告龚俭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10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方龚俭,贷方朱京,金额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借款年息10%。2014年2月2日,被告龚俭和殷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龚俭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方龚俭,贷方朱京,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日,年息10%,借款人为龚俭。2014年6月25日,原告丈夫蔡培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殷骞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龚俭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方龚俭,贷方朱京,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息10%。因2015年2月2日、3月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30万元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龚俭和殷骞催讨未果。2015年3月29日,被告龚俭和殷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本金130万元,支付到期借款利息13万元;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到期利息10万元;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除支付10%的利息之外,愿意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加付5%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龚俭、被告殷骞清偿2015年6月26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和利息,落款处由被告龚俭和殷骞签名。2015年3月30日,被告殷骞在被告龚俭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据借款人一栏内添加了姓名。嗣后,被告龚俭和殷骞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行诉讼。又查,被告殷骞与被告朱静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336弄17号602室房屋产权在离婚后归被告朱静所有,每月贷款由被告殷骞承担,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第三条被告朱静名下无债务,被告殷骞名下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殷骞一人承担,双方无其他纠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蔡培荣于2011年3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殷骞银行账户汇款40万,2014年3月2日被告龚俭、殷骞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据,2014年2月2日被告龚俭、殷骞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丈夫蔡培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殷骞银行账户内汇款100万元的凭证及借据;2015年3月29日被告龚俭、殷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龚俭和殷志高婚姻登记材料,被告殷骞与被告朱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殷骞任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工商信息登记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龚俭、殷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龚俭、殷骞承担2014年6月26日所借100万元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殷志高对被告龚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朱静对被告殷骞应付的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生效。从3张借据出具人来看,借据的出具人是龚俭,在出具借据时借款人是被告龚俭,故本案所涉借款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龚俭,原告屡次根据被告龚俭的指示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殷骞账户,是被告龚俭对所借钱款的支配,从形式上看,被告殷骞只是代为收款,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殷骞事后在借据上的补签名及书写的“还款计划”,是鉴于被告龚俭无力归还借款,愿意为被告龚俭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债的介入,此行为发生于被告殷骞在与被告朱静离婚之后,是被告殷骞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朱静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俭、殷骞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龚俭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告根据“还款计划”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利息的支付,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龚俭、殷骞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俭和殷骞就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对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提前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龚俭、殷骞就此借款未予归还,亦属违约,故原告以借款总额230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原告与被告龚俭、殷骞在“还款计划”中的约定。被告龚俭与被告殷志高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殷志高对被告龚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京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二、被告龚俭、被告殷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朱京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5000元;三、被告殷志高应对被告龚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静对被告殷骞向原告朱京借款中的1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0元,减半收取13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60元,由被告龚俭、殷骞、殷志高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