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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石秀娥诉石敏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石某甲,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石某乙,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0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3年6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石某丙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同年过新米节(农历7月)时,因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接回女儿,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总这,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的破裂,并从2013年7月(农历)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0日经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47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乙辩称:对于离婚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石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多少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结婚证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0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于2013年6月2日(农历)生育女儿石某丙。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4)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两年多。2014年农历12月被告石某乙将女儿石某丙从原告石某甲处接回被告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石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可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审查明,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对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甲主张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女儿石某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主张,鉴于女儿石某丙已过哺乳期且自2014年农历12月以后一直随被告石某乙生活至今,被告父母年纪尚轻,身体健康良好,可帮助被告照顾女儿石某丙,为不突然改���女儿石某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本院认为女儿石某丙继续随被告石某乙生活较为妥当。女儿石某丙随被告石某乙生活后,被告石某乙不得干涉原告石某甲探视女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女儿石某丙由被告石某乙抚养,考虑到原告石某甲是农村妇女又���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承担女儿石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甲请求与被告石某乙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石某丙随被告石某乙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由原告石某甲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