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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育才、邓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育才,邓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9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喻育才。被告邓晚华,系被告喻育才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育才、邓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育才、邓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喻育才与被告邓晚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喻育才、邓晚华自1994年2月4日起在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574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偿还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400元,利息102623.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60023.4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后段利息按9‰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育才、邓晚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育才与被告邓晚华系夫妻关系。自1994年2月4日,被告喻育才分十次共计向原告所属青山桥支行借款本金574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1994年2月4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甲鱼,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利息已至2006年12月27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00元,利息2435.94元;2、1994年2月16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养殖甲鱼,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利息已至1998年3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7580.40元;3、1994年4月6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700元用于养殖甲鱼,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0日。利息已至1998年3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元,利息1326.57元;4、1994年4月25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利息已至1995年12月3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705.50元;5、1994年5月22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300元用于养殖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0日。利息已至1998年3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元,利息568.53元;6、1996年4月3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购甲鱼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0日。利息已至1998年12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126元;7、1996年5月7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购甲鱼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到期日为1996年11月7日。未收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027元;8、1998年3月8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1800元用于还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到期日为1998年12月8日。未收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0元,利息3423.60元;9、1998年4月23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甲鱼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4‰,到期日为1998年10月25日。利息已至2000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926元;10、1999年10月17日,被告喻育才在青山桥信用社借款4000元用于还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到期日为2000年1月17日。利息已至2002年12月24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5504.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400元,利息102623.40元,本息合计1600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喻育才、邓晚华的常口信息、借款借据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喻育才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喻育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喻育才与被告邓晚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喻育才向原告单位的十笔借款,被告邓晚华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喻育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晚华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晚华、邓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育才、邓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400元;二、被告喻育才、邓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2623.4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9.0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喻育才、邓晚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