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村民。该张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南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担任国家公诉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19次收受陈某某等17人送给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5.22万元,其个人得款3.2万元,其个人所收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零星开支。在侦查过程中已追缴张某某个人所得涉案款3.2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表示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数额属于“较大”或“巨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全部退赔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3至6年有期徒刑。休庭后,提交的书面公诉意见补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至5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关指控其19次接受陈某某等17人送给其个人及他人现金5.22万元,个人得款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亦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数额属于较大,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3月任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主任。期间,1、2011年,石门村村民陈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取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项目指标,领取了3万元安置款。2013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予以收受。2、2010年,石门村村民路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取得洪灾重建项目指标,2011年年底的一天路某某到张某某家里领取了7900元补贴,剩余的7100元补贴送给张某某个人。3、2013年10月,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建设管理处环保科科长祁某某以协调��程为由送给张某某个人2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4、2011年7月,石门村村民徐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取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指标,领取了3万元安置款。过了几天,徐某某以看望张某某女儿为由,送给张某某个人2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5、2010年,杨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取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指标,领取了3万元安置款。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之弟方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予以收受。6、2009年,靳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为其儿子梁某某取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指标,梁某某领取了3万元安置款。2011年6月的一天,靳某某送给张某某个人1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张某某予以收受。7、2011年,陶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取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指标,领取了3万元安置款。之后,陶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以收受。8、2009年4、5月份,吴某某的儿子杨某甲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将户口迁至石门村,吴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予以收受。9、2010年1月的一天,张某甲为给其叔父郑某某争取土坯房危房改建项目指标,送给张某某个人5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10、2009年上半年,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将户口迁至石门村,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予以收受。11、2008年9月,陶某甲为争取补贴项目指标用于其建房,送给张某某现金500元钱,张某某予以收受。12、2010年,李某甲因房屋未批先建、争取灾后救济指标、协调相关部门关系免予处罚等事项找到张某某帮忙,并先后三次共送给张某某现金23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13、2010年10月,古某某为争取土坯危房改造项目指标,送给���某某现金5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14、2009年10月,张某乙异地重建房屋,为得到张某某等村干部的同意,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15、2012年10月,杨某乙为使其在石门村的人饮工程顺利实施,并能顺利通过验收,通过许宗进转交给张某某现金15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16、2014年2、3月份,张某某与村两委成员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余某某、孙某及包村干部陈某乙、何乙共同收受福建路桥公司宝汉高速HC5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张某某个人分得3000元。17、2013年9月,汉山镇石门村村民姚某某为躲避追究其虚报坟数,骗取迁坟补偿款一事,送给姚某甲、张某某、李某丙三人现金4800元,让三人为其隐瞒事实真相。其中张某某个人得款1600元。总上,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主任期间,利��职务之便,先后19次收受陈某某等17人送给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5.22万元,其个人得款3.2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零星开支。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个人所得受贿款3.2万元全部退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陶某某、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路某某、祁某某、勒某某、陶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姚某甲、古某某、张某乙、许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证言,有南郑县汉山镇移民搬迁安置户建房补助资金申报花名册、移民搬迁分散安置人员资金兑付表、汉山镇2011年危房改造农户兑付资金花名册、宝汉高速HC5标段负责人给村委成员2万元补助费领款名单、人饮工程初步验收签证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文件、线索来源和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缴款票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其个人及与他人多次收受多人的贿赂款共计5.22万元,其个人得款3.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构成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过往无劣迹之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至5年之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退赔的赃款3.2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鲍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