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西省定边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双方在隆德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生活,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2年9月,原、被告举家搬迁至宁夏永宁县居住。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外出去灵武煤矿打工,原告带着女儿在陕西省定边县生活,2013年农历12月,被告又到大武口打工,期间原告于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与被告一起在大武口过完春节后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2011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000元;本案讼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尚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于2010年10月份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份我岳父��我介绍到灵武煤矿上班,干了大约7个月,因工资太少,我于2013年10月去了平罗县上班。2014年春节,原告与我在大武口共同居住生活十日,过完春节后,原告回陕西省老家居住。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3月3日,双方在隆德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在灵武、大武口打工期间,原告与婚生女在陕西省定边县居住生活。2014年春节,原、被告在大武口共同居住生活十日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000.00元;本案讼诉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分歧。且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长期培养的夫妻感情,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平日的生活中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交流,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