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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明,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有明在本市海珠区琶洲保利世界贸易中心负一层美食广场的一张长凳处,趁被害人杨某1不注意之机,盗得其iphone4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3.34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有明在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3.2号馆0315展位,趁被害人叶某1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展位内茶几上的iphone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80.77元),后在逃离现��时被人赃并获。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告人陈有明的上述第一宗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有明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601号关于1部iphone416G,串号:012420003666670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穗海价鉴(赃)[2015]1057号关于1部iphone664G美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2010]026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行罚决字[2013]06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叶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陈某1、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有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有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有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扣除先前缴交的罚款一千元,尚需缴交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邬耀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无书记员  周 博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