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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小松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444号罪犯唐小松,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小松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小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小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