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月娥与谢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谢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张月娥,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丹枫,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常住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娥诉被告谢丹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的委托代理人沈皖、被告谢丹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娥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谢丹枫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潜阳路行驶至潜阳路皖公广场路口附近时,与张月娥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运动车辆,致张月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月娥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26361.15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丹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娥无责任。肇事的沪C×××××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月娥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61.15元、误工费13199.4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各项损失111160.15元。谢丹枫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月娥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沪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张月娥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付给张月娥的医疗费用20500元,张月娥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月娥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张月娥赔偿请求中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按当地标准核定。误工费由于张月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证明不充分,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张月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只能按农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提供证明材料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车损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谢丹枫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潜阳路行驶至潜阳路皖公广场路口附近时,与张月娥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致张月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月娥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尾椎骨折;三、左腿皮肤挫裂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6361.15元。事故发生后,谢丹枫支付给张月娥医疗费用205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丹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月娥无责任。肇事的沪C×××××小型客车所有权属谢丹枫,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月娥系安徽省潜山县农村户籍,居住地已规划在城区范围内。张月娥自2012年始一直在城区的潜山富翔时装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炊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张月娥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月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被鉴定人张月娥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张月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谢丹枫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张月娥在潜山富翔时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张月娥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丹枫驾驶机动车与张月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月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月娥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张月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张月娥主张的医疗费26361.1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张月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时间期限有医院住院记录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均符合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张月娥主张的误工费13199.4元(180天×73.33元/天),误工期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有张月娥提供的单位工资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张月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误工费的意见,因张月娥提供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为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4、张月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张月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20元(52天×10元/天)。5、张月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标准因张月娥提供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户籍所在地也已规划在县城城区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6、张月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张月娥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定为6500元为宜。7、张月娥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张月娥主张的车损1000元,因张月娥仅提供有修理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相印证,无法核定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月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8180.15元。因谢丹枫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张月娥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庭审中,张月娥愿意获赔后返还谢丹枫垫付的医疗费用205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沪C×××××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180.15元;二、原告张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丹枫垫付款20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月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谢丹枫负担15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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