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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化春与李树峰、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春,李树峰,张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王化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树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住巴林左旗。被告张丽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春与被告李树峰、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春,被告李树峰、张丽艳的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2月16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5日借款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2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李树峰同意按银行利息计算6856.93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李树峰担保,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原告5050元。上述借款及担保款合计49050元,利息22500元,二被告应立即偿还。被告李树峰、张丽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得拿出证据,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王化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4枚,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5日借款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2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被告李树峰、张丽艳质证称,借据上的李树峰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4枚借据不具有真实性。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2枚,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树峰执行担保5050元。被告李树峰、张丽艳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为被告偿还执行款。3、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收回发票8枚,证明2010年4月5日原告在信用社为被告借款,被告同意按信用社利息结息6856.93元。被告李树峰、张丽艳质证称,原告证明不了为被告偿还信用社利息。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否认其在借据上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我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2010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峰、张丽艳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峰与被告张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峰在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化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化春借款7000元;2010年4月5日向原告王化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李树峰同意按银行利息计算6856.93元);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原告王化春为被告李树峰借款担保,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原告5050元。原告王化春要求二被告应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担保款合计49050元,逾期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务追偿关系清楚,并有被告李树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本息收回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峰偿还借款及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和执行担保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因李树峰与张丽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树峰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峰、张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化春19050元。二、被告李树峰、张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化春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1日按巴林左旗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为6856.93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3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王化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李树峰、张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