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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乙,男,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2年4月在零陵区石岩头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唐海凤,1985年8月23日生育儿子唐迪军,198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唐双凤,198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唐迪权,因婚前恋爱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心,爱好赌博,四个小孩都是原告带大的,自2010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无法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将家庭共同建立起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在原石岩头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唐海凤,1985年8月23日生育儿子唐迪军,198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唐双凤,198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唐迪权,婚前双方经过长达一年的恋爱时间,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小孩,现四个小孩均已成年,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有零陵区石岩头镇周家村村委会证明、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恋爱一年后结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为了生活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扶养儿女,建设了一个美好的家庭,现虽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但其子女亦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