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刚。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委托代理人:潘安琪。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法定代表人:王翰光。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周伟东。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涛。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为与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凯宁波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宁兴公司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华夏公司、利凯宁波公司及利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兴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美国买方STRETCH-O-RAMA,INC.(以下简称RAMA公司)向宁兴公司采购一批男士服装,订单编号62982,价格FOB宁波,金额533160美元。上述订单项下货物共分三批出运,其中就涉案发票编号为TY1303D7365-2项下货物的出运事宜,宁兴公司依照RAMA公司指示委托利凯宁波公司办理,利凯宁波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华夏公司签发了编号为KKLUNB2652662的全套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宁兴公司,收货人为RAMA公司,集装箱号KKFU7603869,货值197204.28美元。宁兴公司收到正本提单后,为尽快完成目的港交货,于2014年1月15日指示利凯宁波公司电放涉案货物,并向其出具电放保函、交还全套正本提单。经查,被告方已于同年1月29日放货,但未将货物交付给RAMA公司,而是错误地交付给案外人,导致宁兴公司遭受货款损失。宁兴公司认为,华夏公司在我国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利凯宁波公司代理华夏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华夏公司和利凯宁波公司应对宁兴公司在该提单下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凯公司作为利凯宁波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利凯宁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夏公司、利凯宁波公司、利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宁兴公司货物损失197204.28美元(折合人民币1212155.55元,按2014年10月24日汇率6.1467折算),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夏公司、利凯宁波公司、利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宁兴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华夏公司答辩称:一、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宁兴公司已通知华夏公司进行了电放,故宁兴公司已丧失货权,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二、华夏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目的港之后即通知了收货人RAMA公司,但RAMA公司称未订该票货物,为减少损失,华夏公司将货物提箱后进行拆箱并存放在目的港仓库;三、货物目前仍存放在目的港仓库内,若宁兴公司同意,可以到目的港仓库去核实;四、就涉案贸易下的货款,宁兴公司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宁波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理赔尚未处理完毕,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宁兴公司的诉请。利凯宁波公司、利凯公司答辩称:利凯宁波公司系华夏公司的签单代理,利凯公司系利凯宁波公司的总公司,其余意见与华夏公司一致。宁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宁兴公司与RAMA公司间的贸易合同关系;2、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3、编号为KKLUNB2652662的提单,用以证明宁兴公司与华夏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增值税发票、费用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宁兴公司已向利凯宁波公司付清包括电放费在内的费用人民币3844.82元;5、电放保函、快递面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宁兴公司指示利凯宁波公司电放货物;6、经公证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4年1月29日放货。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RAMA公司总裁SaulTawil致华夏公司的函;二、经公证认证的RAMA公司进口部主管RalphMartinez出具的证词;证一、二用以证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RAMA公司拒不提货;三、经公证认证的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方POLOKINGUSA,INC.(以下简称POLO公司)总裁HongXiaoLong(以下简称Hong)向华夏公司出具的证词,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是POLO公司所购买,本案中宁兴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系伪造;四、货物照片;五、华夏公司关于货物状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四、五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目前存放在目的港货代仓库,仍受被告方控制的事实;六、托单,用以证明利凯宁波公司系接受宁兴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七、电子邮件若干;八、目的港进境报关资料;证七、八用以证明POLO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及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仅为49368美元等事实。为查明涉案货物运输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中信保宁波公司进行调查,取得经公证认证的理赔调查材料一套,主要内容包括:一、就涉案贸易,宁兴公司向中信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以RAMA公司为买方、金额为60万美元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二、2014年7月1日,宁兴公司向中信保宁波公司申报三笔货款债务,宁兴公司提供的债务人名称为RAMA公司,联系人Mr.Hong,欠款金额分别为128235.6美元、177458.4美元(发票金额197204.28美元,已收汇19745.88美元,即涉案货款)及190465.2美元;三、受中信保宁波公司委托,美国国际索赔调查公司BROWN&;JOSEPHLTD向相关方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职员HollyWalsh在出具的证词中称,RAMA公司总裁SaulTawil否认与宁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涉案货物不是RAMA公司或有关方或经其授权的第三方所购买,此外RAMA公司与POLO公司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POLO公司总裁Hong承认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三票货物均系其公司向宁兴公司购买,而非宁兴公司所称的RAMA公司购买,但他未能进一步提供真实的订单;华夏公司称不清楚谁有权接收涉案货物,但在系统中注意到货抵目的港后是Hong向其发出交货指令;四、因RAMA公司否认交易,中信保宁波公司暂时搁置了宁兴公司的理赔申请。经当庭质证,对宁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1中采购订单是虚假的,其上买方签名并非RAMA公司总裁SaulTawil所签;发票、装箱单均系宁兴公司单方制作,出口报关时是否采用该份发票难以确定;证2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收货人是谁;证3提单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宁兴公司已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被告方电放,故宁兴公司丧失了货权,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证4至6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宁兴公司认为证一SaulTawil出具的函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人身份不明,也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据在效力存在瑕疵,即使该函件确系SaulTawil所出具,由于RAMA公司系涉案贸易合同下的买方,其声明或证言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证二RalphMartinez证词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证一相同;证三Hong证词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词的内容及证明效力有异议,POLO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方,没有权利对贸易合同的成立、有效及真实性发表意见,且宁兴公司怀疑POLO公司已从华夏公司提取了涉案货物,故POLO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至于声明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证四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五华夏公司情况说明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照片并不能证明所摄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证六中托单并非宁兴公司向利凯宁波公司发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七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所附装箱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POLO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证八目的港报关资料来源不明,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但对涉案货物已由POLO公司清关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向中信保宁波公司调取的理赔调查材料,宁兴公司认为该材料所附的采购订单、发票、提单等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一致,但对RAMA公司相关人员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可采性有异议,至于宁兴公司申报的收汇金额19745.88美元,系其在财务操作中的失误,本案中宁兴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三被告则认为中信保宁波公司在宁兴公司申请索赔后进行了调查,已形成结论性意见,由于宁兴公司未向中信保宁波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宁兴公司已接受该结论性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兴公司提供的证2至6,三被告提供的证七电子邮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证3提单系利凯宁波公司代华夏公司签发,其上明确将RAMA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应视为华夏公司知悉该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只能由RAMA公司提取。宁兴公司提供的证1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虽系复印件,但外贸实务中买卖双方往往通过电子邮件下单,且该证据中记载的收货人、货物品名、件数、价格等内容能够与三被告无异议的提单、报关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一SaulTawil出具的函形成于域外,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证二、三虽办理了公证认证,但在内容上仅是RAMA公司进口部主管RalphMartinez及POLO公司总裁Hong的证人证言,且RAMA公司、POLO公司分别系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无法排除证人与当事人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四照片,宁兴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五情况说明及照片系华夏公司自行制作,视为其单方陈述。证六托单,三被告认为系宁兴公司发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且FOB贸易方式下一般由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不能仅凭抬头即认定该托单系宁兴公司发送。证八目的港进口报关资料形成于域外,未办理公证认证,宁兴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至于本院从中信保宁波公司调取的理赔调查材料,调查人HollyWalsh虽作出宣誓证词,但其证词仅是引述RAMA公司及POLO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而未做出任何三被告所称的结论性意见,故仅对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但宁兴公司在向中信保宁波公司申报债务时自认已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货款19745.88美元,其在本案中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宁兴公司已收到19745.88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7日,RAMA公司向宁兴公司订购一批男士服装,订单编号62982,货物的价格为FOB533160美元,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90天内付款。上述货物分三批出运,其中本案所涉发票编号为TY1303D7365-2的货物,利凯宁波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华夏公司签发了编号为KKLUNB2652662的全套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宁兴公司,收货人为RAMA(笔误为ROMA)公司,通知人为POLO公司及FARENCOLOGISTICSCO,LTD,船名航次为COSCOOSAKAV.025E,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新泽西的伊丽莎白,运输方式CY-CY,集装箱号KKFU7603869,运费到付。宁兴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利凯宁波公司支付电放费等货代费用人民币3844.82元。涉案货物于同年1月13日通关放行,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197204.28美元。上述货物出运后,宁兴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利凯宁波公司出具电放保函,记载“兹本公司装一批货物经由贵公司承运,现为争取时效,我公司将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编号为KKLUNB2652662)交还贵公司,并请贵公司准予以电放方式处理,货物将由上述收货人RAMA(笔误为ROMA)公司提领。本公司完全同意提单所示内容,若由此发生纠纷而致使贵公司以及船东遭受任何损害或支付任何费用,本公司愿无条件负担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并偿还支付之费用及其利息。”根据实际承运人网站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4年1月24日在目的港卸船,同年1月29日满箱出场,同年1月31日空箱返场且已经清关。宁兴公司就涉案贸易向中信保宁波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因未收到货款,宁兴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中信保宁波公司索赔,并出具追付委托书及委托事项明细表,申报的债务人为RAMA公司,联系人Mr.Hong,合同号62982,其中发票号TY1303D7365-2、提单号KKLUNB2652662项下的债务应付款日为2014年3月27日,发票金额197204.28美元,已收汇19745.88美元,欠款余额177458.40美元。就该索赔,中信保宁波公司委托美国国际索赔调查公司BROWN&;JOSEPHLTD向相关方进行了调查,RAMA公司总裁SaulTawil在提供的证词中否认与宁兴公司存在交易。宁兴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已将本案货物错误交付给提单记载的通知方POLO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利凯宁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利凯宁波公司系利凯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夏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提单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运输始发地为中国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华夏公司为承运人,故宁兴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运时就已确定,货物起运后,宁兴公司虽向被告方出具电放保函、交还正本提单,但电放保函中明确记载货物将由RAMA公司提取,可见宁兴公司从未变更过提单上记载的交货指令,华夏公司仍应按照宁兴公司指令向记名收货人交货。被告方有关宁兴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即已丧失货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是“场至场”,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整箱货物是其合同义务,现宁兴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拆箱放行,承运人未按宁兴公司指令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方虽辩称RAMA公司拒绝提取货物,华夏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将货物暂时存放在目的港仓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宁兴公司要求华夏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宁兴公司已向中信保宁波公司申请索赔,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宁兴公司与中信保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者无涉,被告方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197204.28美元,三被告虽主张其实际价值仅为49368美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以出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并扣除宁兴公司向中信保宁波公司申报的已收汇款项19745.88美元,为177728.40美元。宁兴公司主张汇率按2014年10月24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1467计算,本院以宁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320,将上述货款折算为人民币1089830.54元。至于利息,宁兴公司主张自空箱返场次日即2014年1月30日计算,但未证明该日期系涉案贸易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本院亦按宁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于宁兴公司有关向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利凯宁波公司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华夏公司委托签发涉案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利凯宁波公司应与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利凯宁波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利凯公司承担。综上,宁兴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089830.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由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华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FarencoDevelopment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