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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娟与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娟,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600号原告刘英娟,女。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海,经理。原告刘英娟与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源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娟、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做饭,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3个月零15天,工资总额为10500元,被告已支付于原告工资3000元,尚余7500元未付。上述工资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在被告单位做饭,欠付其工资款75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做饭,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3个月零15天,工资总额为10500元,被告已支付于原告工资3000元,尚余7500元未付。2015年9月9日,原告因上述劳动争议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所欠付原告的工资款7500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