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昕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昕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丹阳市昕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台阳小区7幢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辛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坛市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洮西工业集中区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丹阳市昕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昊公司)与被告金坛市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昊公司诉称,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鼎金公司向昕昊公司购买矿粉。自2015年2月19日后,鼎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至2015年7月20日,鼎金公司欠昕昊公司价款306905.96元。要求判令鼎金公司支付价款306905.96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后至付清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鼎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鼎金公司向昕昊公司购买矿粉,价款为1101362.56元。至2015年1月30日,鼎金公司支付价款794456.6元,尚欠306905.96元。此后,鼎金公司未付款。庭审中,昕昊公司称其要求鼎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是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昕昊公司的陈述、昕昊公司提供的由鼎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昕昊公司与鼎金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昕昊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鼎金公司应按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因此,鼎金公司应在收到矿粉的同时支付价款。至2015年1月27日,鼎金公司收到全部矿粉。至此,鼎金公司应付清价款。鼎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昕昊公司超过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昕昊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06905.96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昕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鼎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4元,由鼎金公司负担。如鼎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昕昊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汤华伟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