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茂海、刘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某合作联社,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4号原告:文成县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济泼。被告:朱某甲。被告:刘某。被告:朱某乙。被告:郑某。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济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朱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某甲以商店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1‰,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某乙、郑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只偿还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02月2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息9.01%计息;复利: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0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01%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9.01%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朱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代机构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朱某甲、刘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朱某乙、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甲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某甲以商店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1‰,利息按季支付,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某乙、郑某在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某甲仅偿还期内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朱某甲借款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郑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9.0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朱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甲、刘某、朱某乙、郑某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昆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人民陪审员 周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白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