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霞胡某某,王捌管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胡朝霞胡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兰州德信铭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西桐村。委托代理人杨成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德信铭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捌管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兰州福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霞胡某某诉被告王捌管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霞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喜,被告王捌管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霞胡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归还,按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月2.0%支付违约金。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过去8个月有余,原告也数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227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12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捌管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2、因100000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王捌管王某某作为兰州福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捌管王某某向胡朝霞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月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提供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故请求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为由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该借条仅载明被告王捌管王某某的基本信息,并未出现任何关于兰州福海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227元;被告对上述利息金额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按月2.0%计算的违约金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相重复,不予认可。因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即1657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000元中的6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捌管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朝霞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捌管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朝霞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0227元。三、被告王捌管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朝霞胡某某违约金6343元。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胡朝霞胡某某承担108元,被告王捌管王某某承担130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