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招婿,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生一女张洋茜。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原告对被告个性脾气不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经常吵架。2015年4月3日,被告不辞而别回安徽老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拒绝通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洋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