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莱州市银泉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法定代表人:邵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银泉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法定代表人:葛春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银泉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多年来长期发生柴油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柴油款1233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以上欠款于2006年10月底前还款4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至2007年春节前还清。但上诉人此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截止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先后分8次给付被上诉人油款85000元,至今尚欠38300元未偿还。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383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长期发生柴油买卖业务,至今尚欠被上诉人部分柴油款是事实。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会计孙东丽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高俊范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被上诉人柴油款1233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柴油款为100917元,由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为证。之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欠款85000元,现尚欠被上诉人柴油款1591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从事销售汽油、柴油业务,上诉人从事加工、销售花岗石、大理石板材、异型板材等业务。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开办的矿山供应柴油,200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俊范到上诉人处追要柴油款,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单位欠高俊范油款约计12万元,以财务对账核实为准。本月月底还款4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至春节前还清”。该还款计划上诉人加盖公章。之后,上诉人会计孙东丽在还款计划上注明“经核对,到2006年10月16日应付账款共计壹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123300.00元),单据已全部收回”。之后上诉人先后分8次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8.5万元(其中于2006年10月18日给付被上诉人2���元、同年12月16日给付1万元、2007年2月16日给付5000元、同年6月27日给付1.5万元、2008年2月5日给付1万元、2010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2012年4月18日给付1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1万元)。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公司会计孙东丽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双方曾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柴油款100917元,上诉人以座落于莱州市三山岛金沙滩的房屋作价157187.90元抵顶,差额56270.90元双方协商按照同期市场价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柴油抵顶,但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上诉人以房屋抵顶尚欠柴油款,虽然该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截止2006年6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柴油款100917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供应柴油,由此证实上诉人会计孙东丽于2006年10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数额计算错误。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房屋顶账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顶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时双方并未认真核实会计账目,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会计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双方进行核实后计算的,欠款数额应以该还款计划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柴油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柴油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可截止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已给付货款8.5万元,上诉人对已付数额无异议,对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是以2006年6月18日的房屋顶账协议中所载明的100917元为准,还是以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123300元为准,上诉人主张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公司会计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错误,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交的房屋顶账协议中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该抵顶协议中所载明的欠款时间早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因双方未按抵顶协议履行,故最终的货款结算时间应以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准,即截止至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数额为12330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油款383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38300元。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会计孙东丽于2006年10月16���给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高俊范出具还款计划,其中的123300元计算错误,实际欠款为100917元,扣除已还款8.5万元后,仅欠高俊范燃油款1591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燃油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为有限公司,其会计账目应清晰记载发生业务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2006年10月16日前的原始账目,不能提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未予准许,仅凭还款计划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38300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高俊范是被上诉人职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上诉人称2006年6月18日后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账目的义务,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对高俊范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异议,认可其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高俊范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给高俊范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燃油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欠被上诉人的燃油款数额,应以其与高俊范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中载明100917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6月18日房屋顶账协议书,系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俊范签订,2006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也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俊范出具,其会计在还款计划中手写上“到2006年10月16日应付账款共计123300元,单据已全部收回”的内容。房屋顶账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还款计划之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性企业,应对出具还款计划且授权其会计在上所填欠款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还款计划无效的情况下,其应按还款计划所载欠款金额向被上诉人承担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