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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杰、邵红艳诉被告钟宗权、张如梅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邵红艳,钟宗权,张如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孙杰,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邵红艳,女,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范子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宗权,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如梅,女,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元松,男,1980年11月23日生。原告孙杰、邵红艳诉被告钟宗权、张如梅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邵红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范子娟,被告钟宗权、张如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邵红艳诉称:其因拆迁获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华庭南苑6幢9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902室房屋)。2009年,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902室房屋的买卖协议,后该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二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起就强行搬入902室房屋,阻碍其对902室房屋的装修,且经其多次要求至今不肯搬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立即从902室房屋中迁出;2、支付因侵占房屋致其无法入住产生的租金、水费、电费、物业费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各项损失;3、因侵占房屋致使其因装修违约产生的损失10000元。被告钟宗权、张如梅辩称:1、迁出902室房屋需原告先将其前期支付的购房费用归还;2、其并未强行搬入902室,该房屋钥匙是原告邵红艳主动给其的;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依法处理。��审理查明:原告孙杰、邵红艳原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居民。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自有大里社区村西岗五队124号(户主为孙杰、邵红艳)自愿以拾陆万元人民币转让其124号住房一部分产权给钟宗权、张如梅,待房屋拆迁后给钟宗权、张如梅大套90平方经济适用房一套”。2010年10月30日,原告孙杰、邵红艳因拆迁分房分得南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华庭南苑6幢902室和10幢1205室房屋两套。2014年6月25日,被告钟宗权、张如梅搬入9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期间未缴纳过物业费,物业费为0.95元/每平方米,由原告孙杰、邵红艳缴纳。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卖房协议书》无效。审理中,原告孙杰、邵红艳放弃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孙杰、邵红艳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能证明902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卖房协议已经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无效。原告孙杰、邵红艳系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钟宗权、张如梅并无正当理由占有902室房屋,其应返还房屋,故对原告孙杰、邵红艳要求钟宗权、张如梅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宗权、张如梅的占有行为侵犯了孙杰、邵红艳对902室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应赔偿孙杰、邵红艳在占有期间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孙杰、邵红艳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侵占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02室房屋系毛坯房屋结合当地租金水平,本院酌定500元/月。关于物业费,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占有期间并未缴纳过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违约支付给装修队的10000元违约金,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需在原告将各项费用返还之后再迁出902室房屋,不是其继续占有902室房屋的合法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钟宗权、张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出南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华庭南苑6幢902室房屋。二、被告钟宗权、张如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孙杰、邵红艳支付租金损失。三、被告钟宗权、张如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85.5元(0.95元/每平方米/月×9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孙杰、邵红艳支付物业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钟宗权、张如梅负担133元,由原告孙杰、邵红艳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