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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勇、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候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无业。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三兴镇庆龙村*组。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人陈勇、候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驾车由北京来到本市,当晚,被告人陈勇提议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段某开车,寻找到目标后,由被告人陈勇、候某采用铁锥子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至23日,三被告人在本市崇川区作案五起,窃得手提包、冲锋衣等物品及现金。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4426元。造成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25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驾车来到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新城悦足浴店门口停车场,由被告人陈勇用铁锥子将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玻璃砸坏,窃走车内冲锋衣一件及电脑包一个等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3元,冲锋衣价值人民币66元。2、随后,在上述停车场,被告人候某用铁锥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玻璃砸坏,窃走车内PRADA牌手提包一只,内有卡包、钱包、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11元,PRADA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360元。3、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驾车来到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嘉乐宾馆门前,由被告人陈勇用铁锥子将被害人尤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玻璃砸坏,窃走车内电脑包一个。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9元。4、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驾车来到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路一工地门口,由被告人陈勇用铁锥子将被害人张某乙、常某停放该处的苏A×××××汽车玻璃砸坏,窃走车内人民币1000余元及外套一件、男士公文包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9元。5、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驾车来到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学士府小区43幢东侧围墙外,由被告人陈勇用铁锥子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该处的苏D×××××汽车玻璃砸坏,窃走车内人民币2000元及手提包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1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PRADA牌手提包一只、冲锋衣一件,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朱某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43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2011元、赔偿被害人尤某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4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常某人民币1000元、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6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朱某、尤某、张某乙、常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赵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的户籍资料、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段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候某、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元(该款由被告人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