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9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其珍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其珍,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968-3号申请执行人:徐其珍,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宇,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相民保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宇所有的皖FGL***高尔夫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00968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前述车辆。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宇所有的皖FGL***小型汽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