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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9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披甲墩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焦佃书刮碰,致焦佃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钱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人谭某、任某、何某、焦某、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预交款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如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披甲墩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焦佃书刮碰,致焦佃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驾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钱某到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钱某出生于1983年6月24日。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7日,任某用电话报警,称伊山镇披甲墩小学旁边宁连路高架桥处电动三轮车撞行人,人伤,电动三轮车逃逸。3、发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的案发及破案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钱某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其驾车肇事经过予以供述,并供述在事发后,将肇事车后面的工具箱拆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佃书无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钱某持有驾驶证E证。7、预交款单,证明钱某已预交人民币26000元在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7时许,其和丈夫焦佃书散步,到披墩高架桥西坡被一辆三轮车撞到路边护栏上,人被送到县医院抢救,第二天早上4点多去世了。开车人是男的,岁数不大。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一个庄邻打其电话,其到事故现场,120车已到了,其将继父焦佃书抬到120车上,后报警的。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钱某在其家喝白酒的,后钱某骑蓝颜色电动三轮车走的,后车箱下面还装一个工具箱。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钱某在其家喝了啤酒和白酒,喝酒后,钱某骑蓝颜色三轮车走的,车后有一个工具箱。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其看到一女的扶着一男的,其打120,时间是19时34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前,其酒后驾驶电动三轮从西环路向北到北环路路口向西走高架桥回家,到桥西侧,其车右侧车斗碰到人。其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没停车向西跑,第二天中午,听说焦佃书在头一天晚上在高架桥上被撞死,其将三轮车后的工具箱切割掉。第四天下午,村里喇叭喊“在披甲墩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三轮车到大队部接受交警检查”,其于2014年5月21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四)鉴定意见及照片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焦佃书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6000元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余款175000元已存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灌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钱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