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瑶荣与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瑶荣,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赵瑶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刁振响,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瑶荣诉被告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赵瑶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刁振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瑶荣诉称,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被告王海英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铜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新区海宁皮草城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赵瑶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瑶荣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英负全部责任,赵瑶荣无责任。赵瑶荣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王海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87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抵用完毕;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由于原告已达70多岁高龄,故此不应当有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标准计算。由于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鉴于原告起诉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我司认为若法院一并处理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核实医疗费真实性前提下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海英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被告王海英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铜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海宁皮草城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瑶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瑶荣受伤。2014年8月27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瑶荣无责任。当日,原告赵瑶荣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尾骨骨折4、头部外伤5、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2、卧床休养,适当扶拐下床活动,做好护理及伤处保护,防止并发症的发生;3、三天后门诊复诊,指导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赵瑶荣的侄子与徐州市泉山区大普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书,由该家政服务部提供服务员护理原告赵瑶荣,雇方每天给付工资140元,服务员每天要求得到工资130元,中介服务费每天10元。原告赵瑶荣共支付徐州市泉山区大普家政服务部服务费14620元,包括护理病人费用103天加200元中介费。2015年2月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瑶荣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2014年12月20日,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肖何庄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赵瑶荣(身份证号:××)系我小区2号楼4-4-4室居民,自2002年1月1日起与其儿子赵阶永(身份证号:××)一起居住至今。2015年1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在该证明下方加盖公章。2008年12月25日,原告赵瑶荣参加了德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王海英驾驶的苏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瑶荣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瑶荣因与被告王海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海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赵瑶荣住院10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15920元,并提供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原告要求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中均包含中介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中介服务费,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3390元。原告赵瑶荣参保城镇居民医保,并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肖何庄社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山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薪3000元计算,并提供了德州鑫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德州鑫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赵瑶荣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德州鑫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薪3000元计算,超出此日期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8194.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194.1元、护理费13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430.1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赵瑶荣的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合计295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赵瑶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瑶荣误工费18194.1元、护理费13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合计74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瑶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