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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汉杯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时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韦汉杯,玉时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桂春路16号广西民族报社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邓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泽功,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汉杯,退休职工。一审被告玉时济,建筑包工头。一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号金海商富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汉杯、一审被告玉时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明、韦泽功,被上诉人韦汉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都广西分公司是国都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行业;玉时济分包该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因资金不足而以国都广西分公司作担保向韦汉杯借款。2012年8月16日和20日分别出具2张各借到韦汉杯1100000元的借条给其本人,2张借条均写明借款期限5个月,未按时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玉时济作为借款人,国都广西分公司作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公章。第一次借款韦汉杯于2012年8月16日和17日分别经银行各转帐500000元共1000000元;第二次借款韦汉杯于2012年8月21日和24日分别经银行转帐500000元和350000元,四笔共1850000元均转入国都广西分公司设在农行南宁市南湖支行20012101040034011基本帐户中并由其支配;尚有350000元由韦汉杯扣作先付借款利息而计入借款本金。逾期后韦汉杯多次前往南宁催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还款,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分别写了两份《借款保证承诺书》给韦汉杯,其中一份承诺书承认2012年8月16日向韦汉杯借款1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到期,现已逾期末还,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另一份承诺书承认2012年8月20日向韦汉杯借款1100000元,后又承诺在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在韦汉杯的催促下国都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韦汉杯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又归还韦汉杯300000元;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又分别出具了两份《归还借款计划书》给韦汉杯,承认一再逾期未归还借款,并保证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第一笔借款1100000元给韦汉杯,但均未还,韦汉杯无奈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双方认可所还之款应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和借款人责任,玉时济与韦汉杯同属自然人,他们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时先扣利息以及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先扣利息以及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这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玉时济是借款人,其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偿还韦汉杯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担保效力,国都广西分公司系法人国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国都公司授权其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其为玉时济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故担保无效。关于担保责任,国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广西分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所借之款全部转入国都广西分公司帐户并由其支配,之后亦由其归还了韦汉杯800000元,综观全案韦汉杯并无过错,过错均在国都广西分公司,其虽为己利益实为自己借款,但未经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强制性规定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故应由其承担全额责任,全额赔偿韦汉杯本息才合理也合法,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依法由国都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韦汉杯借款本金数额,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借款保证承诺书虽均写借得韦汉杯2200000元,但韦汉杯2012年8月24日转款给国都广西分公司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直接从本金中扣350000元作为先还借款的利息,先扣利息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未借这部分本金,据此韦汉杯实借给玉时济的本金应为1850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借条中虽未反映利息及计算问题,但借款时双方商定由韦汉杯先在本金中扣350000元利息,2012年8月16日和20日玉时济出具的2张借条中均约定“到时不还,则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并按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另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均写借得韦汉杯2200000元,说明双方的本意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在借款时即预扣利息,故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才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韦汉杯请求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过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才合法;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还款未写明还本或付息,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行业的常规是先付息后还本,但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开庭时主张先还本金,韦汉杯表示应先付息后还本,然而韦汉杯的诉讼理由中也明确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只还本金未付息,与后者的庭审主张相一致,故该院采信玉时济、国都广西分公司这一主张。截止2014年11月6日开庭日,按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则2012年8月16日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11月4日还,利息为152041.67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4月23日归还300000元,利息为125870元;另200000元至2014年11月6日还,利息为110836.67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500000元计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275425元;2012年8月24日借款350000元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193007.5元。以上合计利息为857480.8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时济归还韦汉杯借款1050000元;二、玉时济支付韦汉杯借款利息857480.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开庭日,以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韦汉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9元(韦汉杯已预交15000元),减半收取1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75元,由韦汉杯负担2243元,玉时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32元。上诉人国都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就利息计算时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上诉人为一审被告玉时济向被上诉人韦汉杯借四笔款2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日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之后被上诉人只提供借款185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3日代一审被告玉时济向被上诉人韦汉杯偿还本金80万元。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220万元,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民间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仅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而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借款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付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就利息利率计算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被告玉时济与被上诉人韦汉杯签订的《借款合同》就逾期还款问题使用“违约金”字眼,而不是“利息”。利息与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利息具有对价等偿功能性,不需要具备其他前提条件,其强调的是当事人借款应当承担的借款付息对价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需要具备违约的前提条件,是因违约行为而向受损失一方补偿,以及惩罚违约方。就违约金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如果提供不能、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对方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即惯性思维的使用民间借款的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就利息计算方式问题依法予以改判;并对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重新作出认定,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汉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审被告玉时济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本人收执,本案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这两份《借据》上签字盖章。这两份《借据》的金额共计为220万元,而本人只转账了185万元。对此,本人想问:1、为何实际借款与借据中的借款金额相差了35万元,一审被告玉时济与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但对借款本金的出现差异不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要在《还款计划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中认可借款本金为220万元2、为什么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为五个月,且这五个月的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对于上述的疑问,一审判决己经查明得非常清楚了,即本人与一审被告玉时济、上诉人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由本人直接从借款本金220万元中扣除35万元作为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一审被告玉时济归还借款185万元,简单明了的讲,本人提供185万元的借款本金给一审被告玉时济使用五个月,获取利息为35万元。否则就不会出现《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还原本人当初的借款本意是要获得35万元的借款利息,才借款给一审被告玉时济的。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与事实并不相符。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就利息利率的计算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上诉人称,“违约金”与“利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判决给付四倍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认为,尽管《借据》中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当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约金的性质即为一审被告玉时济、上诉人违约所造成本人遭受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判决一审被告玉时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给本人,以弥补本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还辩称,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最高按对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130%来计算。本人认为,若按上诉人的观点,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为银行贷款利率的5.2倍。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就违约金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各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准确,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在二审阶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对于借款期间应否计付利息一节,虽然本案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实际履行时,韦汉杯实际出借185万元,而不是借条所载的220万元,也就是说实际借款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相差了35万元,玉时济与国都广西分公司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结合玉时济在借条中对借款过期不还部份的表述内容,说明并非韦汉杯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当事人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且是要预扣利息,本案借款不是无息借款,一审认定借款时双方的本意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条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借款逾期未还,出借人遭受的利息损失即是违约损失的内涵之一,但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进行适当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0元(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