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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招媛与许建良、徐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招媛,许建良,徐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招媛。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兰。上诉人沈招媛与被上诉人许建良、徐雪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沈招媛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400万元转入许建良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3日,沈招媛再次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315.8万元转入许建良的银行账户,同日,许建良的银行账户亦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15.8万元回转入沈招媛的银行账户。因上述700万元的款项产生争议,沈招媛于2013年7月11日将许建良和徐雪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建良、徐雪兰归还其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就该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沈招媛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沈招媛的起诉。沈招媛不服上述裁定结果,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该院驳回沈招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的效力。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虎公(浒)撤决字(2014)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沈招媛关于上述700万元款项纠纷的刑事报案。沈招媛遂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将许建良和徐雪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建良、徐雪兰归还其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就该案所涉纠纷,沈招媛曾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人为奚建峰的借条载明:“今借沈招媛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借款期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人为奚建峰、冯晨的借条载明:“今借沈招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五天。利息18%”。在浒墅关镇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向沈招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沈招媛陈述徐雪兰分别以400万元和300万元的金额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0万元,400万元的借款未打借条,但300万元的借款打了借条后被徐雪兰撕掉了。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向沈招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沈招媛陈述其到经侦大队来是为了反映冯晨骗其700万元的事情。该案诉讼过程中,沈招媛当庭表示,对于上述两次借款,徐雪兰均未向其出具借条。沈招媛在庭审中还自述: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其是借给了徐雪兰,因为对徐雪兰很信任,故未注意到借款转入的卡并非徐雪兰本人的银行卡,直到借款不还才发现这一事实;许建良不是沈招媛的借款人,把许建良作为被告起诉只是因为钱是打到了许建良的卡里,为了查明案件的需要才将其起诉进来;徐雪兰是借款人的依据是徐雪兰在借款前和沈招媛电话联系过借款,沈招媛也把自己存有钱的银行卡交给了徐雪兰,钱也是徐雪兰自己划走的,所以沈招媛认为徐雪兰是借款人,但是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沈招媛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许建良提交的借条、询问笔录,徐雪兰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情基本信息,原审法院根据沈招媛申请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的李淑娟和徐惠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招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许建良、徐雪兰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该案诉讼费用由许建良、徐雪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沈招媛和许建良已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许建良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徐雪兰是否是该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沈招媛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陈述中表示30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徐雪兰向其出具了借条,只是嗣后被徐雪兰撕掉,但其在庭审中又表示徐雪兰从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次,沈招媛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冯晨骗了其700万元,虽然其在浒墅关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是被徐雪兰所骗,但是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如果上述700万元款项未涉及冯晨,则沈招媛没有理由向公安机关做冯晨骗其700万元的陈述。再次,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沈招媛未能举证证明上述700万元款项与徐雪兰存在关联的事实,且沈招媛主张的相关借款事实也未得到徐雪兰的确认。综合以上分析,依据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该案许建良和徐雪兰即是该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00元,由沈招媛负担。宣判后,沈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徐雪兰,徐雪兰一手办理将沈招媛的款项转款到许建良的卡上,徐雪兰又将款项全部转走。许建良的讯问笔录证明该款项全部系徐雪兰操作,也证明冯晨等人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转钱的说法系与徐雪兰串通的谎言。涉案资金全部由徐雪兰所用,与案外人冯晨并无关系。2013年4月26日沈招媛第一次报案时已将案件事实向浒墅关派出所说明,是针对徐雪兰欺诈行为报案的。这是最原始的报案材料,并未涉及控告冯晨。4月27日报案笔录并没有冯晨诈骗沈招媛钱财的经过,且沈招媛强调基本情况昨天已经反映,而4月26日反映的情况明确针对徐雪兰的诈骗行为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许建良、徐雪兰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许建良、徐雪兰负担。被上诉人许建良答辩称,我没有借上诉人的钱,上诉人自己也这么说。被上诉人徐雪兰答辩称,沈招媛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徐雪兰借钱。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沈招媛在4月27日去经侦大队报案是针对冯晨骗钱700万元的事情,而且提供了两张借条,一起报案的共是7个人,其中张雪兴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出庭作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雪兰是否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沈招媛基于借贷关系向徐雪兰主张归还借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沈招媛未能提供与徐雪兰之间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沈招媛与徐雪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徐雪兰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对于其中款项300万元,徐雪兰是否出具过借条,沈招媛对此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沈招媛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由案外人冯晨等签字字样的借条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案外人奚建峰、冯晨等人以出具借据,承诺高额付息方式向沈招媛等不特定公众借款等情形。沈招媛作为出借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主体是徐雪兰,沈招媛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从款项的流转来看,沈招媛也认可其中部分款项的确打入了案外人奚建峰的银行账户。沈招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0元,由上诉人沈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