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李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士东与被告王月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颜士东突发疾病去世,颜士东生前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月、颜晓彬偿还颜士东生前借款5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王月、颜晓彬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201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颜晓彬的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颜士东书写的借条五张,2012年3月7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颜士东今借到李荣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4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颜士东出借人:李荣华今借到李荣华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1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荣华现金壹万元整。颜士东2012、8、11”,2012年8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荣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颜士东2012、8、25”、“今借李荣华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颜士东2012、8、25”。五张借条共计金额520000元。该五张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要求对签有“颜士东”姓名的五张借条上“颜士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从宁阳县蒋集信用社调取的颜士东贷款时签名的有关材料作为鉴定样本。2014年10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样本不充分为由,退回鉴定。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05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二、三、四、五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该物证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与颜士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异议,但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茂军的记账本一份,孔汶的记账本一份,2012年8月16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及被告的代理人对张茂军的调查笔录一份。主张张茂军、孔汶是颜士东的财务人员。被告提供的孔汶账本上4月8日记载“还嫂2月6日50000元,还嫂3月7日100000元,还嫂息1100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供的张茂军的账本上8月2日记载:“还利息11万4月(4月7号-8月7号)10万3月(4月13号-7月13号)29600元”并注明已还清。8月16日记载:“出账;还(张)李荣华借支加利息104000元”。9月3日记载:“还借款李荣华8月25日拾万元整息贰仟元整¥102000元”,该记录中的李荣华的“李”字有改动。被告代理人对张茂军的调查笔录中张茂军称在“8月2号”的记载中,还利息29600元,是110000元4个月(4月7号--8月7号)和100000元3个月(4月13号--7月13号)的利息,月息4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张茂军、孔汶出庭,且张茂军账本中两处记载还款的都是由“张荣华”改动为“李荣华”,9月3日注明的已还清等是后加上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提供孔汶的记账本上记载的是“还嫂”,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且该两份账本记录内容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且记账本上记录的借款数额、时间也与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不一致。对于2012年8月16日的户名为李荣华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款与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没有关联,并由证人郑某、党某到庭证实,该存款回单是偿还的另外的借款,在收到颜士东偿还的借款后,两证人将颜士东出具的借条送还给了颜士东。原告要求被告说明该回单的来源,被告称是在颜士东的遗物中发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账本的张茂军、孔汶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表示张茂军、孔汶不能出庭,且被告也未提供张茂军、孔汶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颜士东书写的五张借条明确载明了是借现金,且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与颜士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颜士东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王月与颜士东系夫妻关系,颜士东向原告的借款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月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月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是借款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张茂军、孔汶的记账本,是由被告单方提供,账本中记载的内容有改动,账本中记载的借款数额、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不符。张茂军、孔汶未到庭,被告也未提供张茂军、孔汶的详细身份信息,张茂军、孔汶的记账本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的户名为李荣华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告虽认可已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项与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没有关联,证人郑某、党某也出庭证实,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将借条原件交还给颜士东,被告也未能证实该款项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且原告提供的颜士东书写的欠条均为证据原件,颜士东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华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20000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两项计12120元,由被告王月负担。上诉人王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王月的丈夫颜士东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五张借据,从“借条”的内容上看,除2012年8月11日是1万元外,其他“借条”载明的数额均在10万元以上(其中一张借条是21万元,三张借条是10万元),这种借款,按照常规,一般来讲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不可能是直接的现金交易,因此,原告如果要证明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还应当提供通过银行交易的打款凭证,除非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颜士东的交易是现金交易,否则仅凭“借条”,无法确认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被上诉人不但要出具欠条,这种大额交易,还应当出示已经提供借款的凭证,仅凭“借条”无法确认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提供借款的情况,就认为被上诉人与颜士东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记账人员张茂军、孔汶的身份信息,就认定张茂军、孔汶的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还提供了户名为李荣华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而且被上诉人也己经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五笔借款没有关联,并由证人郑某、党某出庭作证,虽然对证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由于颜士东己经死亡,上诉人又不认识两位证入,无法确认,而且在上诉人向证人党某发问时,证人无法说清颜士东的相貌和交付欠条的地点。而且原审法院认为:颜士东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也符合交易习惯。同样的道理,证人在交付欠条时也应当索要打款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户名李荣华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上载明的104000元,不是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的真实性,也没有查清还款的真实性,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以后改判。被上诉人李荣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的借据,经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借据均是由颜士东出具,证实了双方的借款事实。颜士东的五次借款均出具了书面的手续,故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借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这样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公民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民间借贷没有法律规定必需要经过银行交易,因此借贷双方采用现金交易是合法的行为。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记账本,该证据没有记账人员的证词及出庭作证予以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有义务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记账本中有明显把张荣华改为李荣华的迹象,记账中有多处的修改和添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话,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从颜士东的遗物中发现的银行回单,该回单与本案的五笔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该银行回单涉及的金额是另一笔借款,颜士东对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也将颜士东出具的原始借条送还给了颜士东。这一点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月提供2012年8月16日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夫颜士东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被上诉人李荣华现金104000元,李荣华认可收到该笔汇款,但主张系其他借贷关系的资金汇款,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月之夫颜士东生前与被上诉人李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上诉人提供了颜士东出具的五张借据及颜士东签字真实性的物证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借贷事实及债务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月关于本案借贷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2年8月16日金额为104000元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但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债务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李荣华未向本庭提供与该笔款项相对应的其他债务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该业务回单书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该104000元系归还2012年8月16日以前发生的借贷业务,应从本案五笔借贷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王月关于该业务回单载明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为:上诉人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荣华借款416000元(已扣除业务回单104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