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30号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隽。委托代理人:徐松、胡仕波,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波;被告袁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与袁兵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瑞强公司向袁兵出借20万元,袁兵在瑞强公司工作每满一年抵扣2万元借款,如袁兵离职则应向瑞强公司返还剩余借款。2013年7月18日,袁兵以母亲生病为由向瑞强公司借款,瑞强公司向袁兵出借了3万元。2015年6年12月,袁兵未经瑞强公司允许离职不归,拒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归还借款,屏蔽公司电话、微信和QQ,目前瑞强公司已经无法与袁兵联系。袁兵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瑞强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袁兵向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袁兵向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袁兵向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4、袁兵向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元到期应还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袁兵书面答辩称:1、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10万元借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述有意隐瞒了部分事实,意图蒙骗法院,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2、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3、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3万元借款,答辩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兵于2010年入职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0年4月6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用人单位(甲方)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职工(乙方)袁兵经平等协商,双方同意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清远安家置业。乙方订立借条,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初从总金额中减去2万元,并按剩余金额重新订立新借条,以此类推,只(直)到2020年。如果乙方中途离职,即将借条所列款项归还甲方。《协议》并就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制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隽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兵转账20万元,袁兵确认已收到款项,但认为这并非上述《协议》约定的20万元,而是其和王隽本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所产生的资金流动,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此后,被告袁兵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亦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订立借条。2013年袁兵以岳母生病急需手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立下还款计划:2014年7月23日归还5000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10000元,2016年7月23日归还15000元,庭审中被告袁兵确认已收到上述3万元借款,并同意归还。2015年6月12日,袁兵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往深圳上班。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当晚,即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年抵扣4万,并称因为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微妙,故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被告还抗辩认为《协议》的性质是劳动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原告认为如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条之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协议、转账记录、申请、员工打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息和3万元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有其提供的《申请》为证,且被告亦予以确认并同意归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15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中,5000元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元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1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该15000元应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依据是否充分。对此,原告提供了《协议》和转账记录证明。首先,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从《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0万元,被告订立借条,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初从总金额中减去2万元,并按剩余金额重新订立新借条,由此类推,直到2020年。如果被告中途离职,即将借条所列款项归还原告。该条款内容明显具有借贷的性质,属于不规范的借据,即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的方式归还借款,每工作一年就视为归还本金2万元。只是后来因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年就剩余的本金重新订立借条,但借贷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且原告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隽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虽然抗辩其和王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所收到20万元的性质亦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离职,按《协议》约定应扣减本金10万元,还剩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协议》签订当晚就和原告达成了每年扣减4万元的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兵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被告离职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并未约定被告离职后应归还剩余款项的期限,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元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共2620元,由被告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