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廖照武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廖照武,董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毛显好。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廖照武。被申请人:董丽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燕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廖照武人民币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2014年为7.872%),每年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120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为11.808%),按日计收。以廖照武、董丽霞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15幢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6552号)为其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发放贷款930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申请人已连续3个月和累计12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71034.3元、利息12347.4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15幢6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71034.3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廖照武与董丽霞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廖照武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廖照武、董丽霞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15幢6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廖照武至2015年8月17日止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十二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变价款优先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15幢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655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71034.3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优先受偿时银行结算单据为准)。本案申请费6317元,由被申请人廖照武、董丽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