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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兰,宁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国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赵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富、李景富,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赵玉兰、刘亚珍二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玉兰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地居民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赵玉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其非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玉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去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送到西长安街派出所,不是府右街派出所;被地方接回后也没有做询问笔录,也没有移交手续;地方驻京办无权出具假训诫书,且训诫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故宁城县公安局无权再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本案,上诉人赵玉兰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行为,已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该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