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朋悦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樊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樊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恒欣商务大厦五楼一层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卢田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越洋,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融,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悦行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樊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朋悦行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1-1-16-1号主卧,租期10个月27天,我向朋悦行公司交纳了10个月27天的租金及一个月押金。现租赁合同到期,朋悦行公司已收回房屋,但不退还我押金。故我起诉,要求朋悦行公司退还我交纳的押金1400元、赔偿交通费450元。朋悦行公司辩称:押金是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合同结清,房屋验收无误才退款的。樊融迟延支付房租,未按期交回房屋,故我公司不同意樊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樊融与朋悦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樊融结清全部费用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朋悦行公司应将所收押金全部返还给樊融。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樊融已结清合同期内的所有租金,朋悦行公司亦自认于合同到期后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扣除押金的情形,朋悦行公司应将先期收取的押金全额退还。庭审中朋悦行公司虽主张相应水、电费未结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朋悦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樊融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属樊融进行权利主张的必要支出,对于该部分损失的合理部分,朋悦行公司应予适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樊融租房押金一千四百元;二、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樊融交通费损失一百元;三、驳回樊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朋悦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樊融迟延交纳房租,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迟延交纳房租的滞纳金。因樊融未支付滞纳金,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其押金。樊融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朋悦行公司(甲方)与樊融(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27天,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月,按季交纳,交纳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400元作为租房押金,押金不可充抵房租,此押金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如期履行,房屋设施及物品完好无损,房屋交接完毕及各项费用结清后,乙方凭签署原始合同及各项费用结算单据和本公司开具的一切票据,在甲方验证无误后,七个工作日之后退还押金。在甲方验收无误后,如乙方超过一个月未来办理押金退还,视为乙方放弃押金,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甲方房租,乙方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交纳租金的20%赔付乙方滞纳金,超过3日不交房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樊融向朋悦行公司交纳了房屋押金1400元及第一期房屋租金2615元,朋悦行公司向樊融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履行期内,樊融向朋悦行公司交纳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但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樊融自认第三期、第四期的租金迟延交付,但表示责任不在己方。庭审中,樊融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朋悦行公司工作人员并搬离了涉案房屋,朋悦行公司则称樊融并未交付涉案房屋,朋悦行公司系于2014年11月3日或4日自行进入并收回了涉案房屋,对房屋交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樊融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为主张权利,至工商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公安部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支出,并提供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作为证据。二审中,朋悦行公司与樊融均认可涉案房屋使用水、电、煤气卡。另查:2014年5月9日,北京朋悦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充值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樊融与朋悦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内,樊融足额支付房租,但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就此,朋悦行公司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但该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从未主张权利,而是继续按照原合同接受租金,本院视为该公司接受了樊融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现朋悦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樊融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期满,樊融腾退了房租且结清全部费用,朋悦行公司应将所收押金全额返还给樊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朋悦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