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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岩诉被告赵雪峰、张凯、蛟河市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赵雪峰,张凯,蛟河市实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岩,男,17岁。法定代理人:陈绪强,男,40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赵雪峰,男,16岁,汉族,蛟河市实验中学学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保家村三家子屯。法定代理人:赵伯春,男,43岁。被告:张凯,男,16岁。法定代理人:张明贵,男,42岁。被告:蛟河市实验中学,住所:蛟河市河北街。法定代表人:吴长吉,校长。委托代理人:戴治国,副校长。原告陈岩诉被告赵雪峰、张凯、蛟河市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的法定代理人陈绪强、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赵雪峰的法定代理人赵伯春,被告张凯的法定代理人张明贵,被告蛟河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岩诉称:陈岩、赵雪峰、张凯系蛟河市实验中学学生,2014年12月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赵雪峰和张凯在玩耍过程中,赵雪峰和张凯摔倒,压在陈岩身上,导致陈岩受伤。陈岩受伤后在蛟河市医院住院6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骨骺分离,左后踝骨折。陈岩的损失为:医药费23326.71元、护理费127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06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220.00元、补习费42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共计156853.14元。因赵雪峰、张凯系实际侵权人,蛟河市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起诉要求赵雪峰、张凯承担赔偿责任,蛟河市实验中学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雪峰、张凯辩称:陈岩所述的情形不属实,陈岩是在赵雪峰、张凯、陈岩三人打闹过程中自己崴倒的,不是赵雪峰、张凯压在陈岩身上。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蛟河市实验中学辩称: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不应进行打闹进行了相应的教育,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同意依法赔偿,但陈岩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陈岩、赵雪峰、张凯系蛟河市实验中学学生,2014年12月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陈岩、赵雪峰、张凯玩耍过程中摔倒,导致陈岩受伤。陈岩受伤后在蛟河市医院住院6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22天。陈岩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时始45日,一人护理。陈岩受伤后,赵雪峰、张凯各给付陈岩500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陈岩提供的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票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票据;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购买药品、拐杖收据;复印费收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赵雪峰、张凯应当对陈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岩的伤系与赵雪峰、张凯互相打闹所致。由此应当认定陈岩的伤与赵雪峰、张凯有因果关系。陈岩的伤虽然有被告赵雪峰、张凯过错这一原因,但陈岩自身亦存在过错。首先,陈岩受伤的起因并非赵雪峰、张凯故意,而是互相打闹时导致的。其次,陈岩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应当预见到与同学打闹时应当注意安全,不能不计后果,陈岩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赵雪峰、张凯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赵雪峰、张凯分别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赵雪峰、张凯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赵雪峰、张凯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赵雪峰的监护人赵伯春、张凯的监护人张明贵对陈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蛟河市实验中学应当对陈岩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蛟河市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上体育课期间,因教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陈岩在上课期间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以蛟河市实验中学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陈岩请求的各项损失。陈岩请求的医药费23326.71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辅助器具拐杖220.00元、复印费1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陈岩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00元(100.00元/日×22日);因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时始45日,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关于交通费,对于2015年6月3日因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用132.00元以及去2015年7月13日复查的费用175.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陈岩请求的其入院、出院及两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费用明显过高,考虑到陈岩入院、出院必然支出相关的费用情况,以支持2000.00元为宜;对于其他交通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岩关于补课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陈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26.71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交通费2307.00元、辅助器具拐杖22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5825.10元。蛟河市实验中学承担40%的责任,即34330.04元;赵雪峰承担20%的责任,即1716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赵雪峰应当赔偿陈岩12165.02元;张凯承担20%的责任,即1716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张凯应当赔偿陈岩12165.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岩赔偿款12165.02元;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岩赔偿款12165.02元;被告赵雪峰、张凯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蛟河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岩赔偿款34330.04元。三、驳回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陈岩负担200.00元,由被告赵雪峰、张凯各负担200.00元,由蛟河市实验中学负担400.00元。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