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侯晓东与张继业、赵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东,张继业,赵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侯晓东,住肇东市。被告张继业,住肇东市。被告赵海红,出生年月日不详,住肇东市。原告侯晓东诉被告张继业、赵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业、赵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继业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赵海红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继业、赵海红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继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清,被告赵海红为张继业借款担保。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继业、赵海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晓东与被告张继业、赵海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继业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赵海红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业欠原告侯晓东借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海红对被告张继业偿还原告侯晓东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张继业承担,被告赵海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