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庄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庄某,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9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忠,原系曹妃甸工业区隆辉钢板有限公司门卫。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庄某,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艾某,无业。于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庄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唐山市曹妃甸隆辉钢板桩有限公司(简称隆辉公司)门卫,负责工地财物安保的职务之便,趁工地无人之际,联系收废品的被告人庄某、艾某将隆辉公司所有的道轨卖给被告人庄某、艾某。被告人庄某、艾某二人用切割枪将9根铁轨(每根长12.5米)分割成45个不等的小段,装入被告人艾某的农用三轮车内,并支付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3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艾某驾车回返途中被设卡民警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根道轨总重为4837.5公斤,价值人民币124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赔偿了隆辉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经过、唐山市曹妃甸隆辉钢板桩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实到案经过及被盗物品等相关情况;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该单位道轨被警卫王某偷偷卖了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的供述上述事实;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道轨的价值;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相关案件事实;6.隆辉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该单位损失的相关情况。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庄某、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无权处理该单位的财产,仍予以购买,系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艾某、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某、艾某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庄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艾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随按移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切割枪、氧气瓶、液化气罐、简易手称、撬棍以及赃款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某、艾某不具有法定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对庄某、艾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均已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庄某、艾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庄某、艾某不具有法定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对庄某、艾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显失公平的抗诉意见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庄某、艾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害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隆辉钢板桩有限公司出具了丢失的钢轨为报废钢轨的证明材料。三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原判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