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汉芬、甘味奇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何启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沿江三路汇洋国际住宅小区A2栋201铺。代表人高天娇,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炜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柱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汉芬。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味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美勇。一审被告何启钊。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一审被告何启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炜杰、黄柱言;被上诉人杨汉芬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味奇、甘美勇;一审被告何启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5时20分,被告何启钊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行驶至1338KM+400M路段时与原告亲人甘沛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甘沛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启钊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在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启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沛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亲人甘沛洪81岁,原告杨汉芬是甘沛洪妻子,原告汉芬与甘沛洪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甘味奇,小儿子甘美勇。再查明,被告何启钊不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何启钊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启钊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人甘沛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甘沛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启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沛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被告何启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形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何启钊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何启钊追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人甘沛洪为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亲人甘沛洪81岁,计为6791元/年×5年=33955元,该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24432元/365天×3人×3天=602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水平状况,予以支持44000元。5、交通费5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10037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375元给原告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375元给原告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二、驳回原告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46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44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而受害人年过八旬,且本��只是由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最终会由一审被告何启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适当确定精神抚慰金。岑溪市不属于经济发达城市,按有关精神确定精神抚慰金一般不超过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汉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味奇、甘美勇没有答辩意见。一审被告何启钊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44000元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考虑到事故中的死者已年过八旬,事故发生地为岑溪市,不属于经济发达的城市,故在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0元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计算准确,即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共计为813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对精神抚慰金的确定考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1375元给被上诉人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杨汉芬、甘味奇、甘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冬梅审判员李庆春代理审判员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