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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淑萍与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萍,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197号申请执行人王淑萍,女,1958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新村二期配套商业3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未新平,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79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一万两千五百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分别以投资款二十万元和投资收益一万两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王淑萍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为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宗秋梅支付仲裁费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八十三元五角,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六、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