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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汪玲莉、吴文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玲莉,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文隆,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理人:汪玲莉,基本情况同上,系吴文隆母亲。上诉人汪玲莉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英及原审被告吴文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玲莉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举,被上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文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吴志敬出具两张借条给张桂英,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桂英(15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桂英(95000)元。”2014年3月11日,吴志敬和汪玲莉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7月24日,吴志敬去世。原审另查:吴志敬在2014年1月29日前曾向张桂英借款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为85000元。2015年2月,张桂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汪玲莉偿还张桂英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吴文隆在继承吴志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汪玲莉、吴文隆承担。诉讼中,张桂英申请撤回了要求吴文隆在继承吴志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桂英与吴志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综合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张桂英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出借人及借款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该借条中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依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鉴于借款人吴志敬已死亡及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吴志敬和汪玲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玲莉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桂英请求汪玲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汪玲莉辩称借款人吴志敬在2014年1月29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姓名是“章桂英”并不是张桂英、张桂英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志敬在出具总的借条后未收回原来借条不符合常理以及张桂英与吴志敬之间无借贷事实,但从张桂英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的证据看,并结合张桂英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吴志敬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出借人“章桂英”系借款人吴志敬误写,且汪玲莉未就反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汪玲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汪玲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桂英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5元,由汪玲莉负担。原审宣判后,汪玲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张桂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二)吴志敬、汪玲莉与张桂英无任何经济往来,而且关系不睦,吴志敬不可能向张桂英借款,而且张桂英亦不能举证证明借条系吴志敬所写。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吴志敬书写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的是“章桂英”的借款,张桂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桂英与“章桂英”系同一人,现吴志敬已死亡,原审采信张桂英提供的借条,即认定吴志敬向其借款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桂英原审诉讼请求。张桂英答辩称: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吴志敬系汪玲莉前夫,其与张桂英熟识多年。本案中张桂英主张的95000元是吴志敬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分四次所借的款项,共计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吴志敬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95000元未还。二、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出借人误写为“章桂英”问题。本案中吴志敬出具的借条共有五张,其中三张书写正确均为“张桂英”,2014年1月29日的两张借条由于吴志敬当天因事匆忙,把“张桂英”写成了“章桂英”,张桂英亦未注意到该瑕疵,但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常理,汪玲莉不能以吴志敬的过错而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三、关于张桂英是否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问题。张桂英开办大理石厂多年,因生意周转需要,经常将较大数额的现金存放家中。吴志敬向其借款时,张桂英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故无需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关于借条是否是吴志敬出具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桂英提供的借条均有吴志敬的签名,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汪玲莉有异议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向汪玲莉释明后,给予汪玲莉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但汪玲莉自行放弃了该权利。另,汪玲莉以吴志敬未向其提及借款事宜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志敬在2014年1月29日前向张桂英借款并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50000元;12月16日(未注明年份)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3日借款15000元。原审中,汪玲莉否认借条系吴志敬所出具,原审已向汪玲莉释明对吴志敬的笔迹是否进行鉴定,但汪玲莉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志敬与张桂英之间有无借款合同关系,汪玲莉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桂英持有吴志敬书写的借条,本院结合张桂英的出借能力、借贷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张桂英与吴志敬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条是否系吴志敬书写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借条落款均注明系吴志敬,原审已向汪玲莉释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但汪玲莉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章桂英”问题。吴志敬出具的五张借条中有三张书写正确,且“张”与“章”同音,该借条又均为张桂英所持有,结合吴志敬的文化程度,原审认定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所书写的“章桂英”系吴志敬误写符合情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汪玲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浩之审判员郑卫东代理审判员谢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