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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年辉与沈凤威、李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凤威,毛年辉,李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凤威,农行临湘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年辉,临湘市财政局干部。原审被告李秀容,系上诉人沈凤威之妻。上诉人沈凤威因与被上诉人毛年辉,原审被告李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凤威与毛年辉系好友。2004年,毛年辉要求沈凤威帮忙将几万元的积蓄借出去,从中获取利息收益。沈凤威的朋友黄泽武从事基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也要求沈凤威帮忙借钱。毛年辉提出其只认将钱借给沈凤威,由沈凤威出具借条,并只找沈凤威还钱,沈凤威同意其意见。毛年辉将90000元借给沈凤威,并由沈凤威出具借条,沈凤威当场将钱借给其朋友黄泽武,黄泽武向沈凤威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5年2月5日,毛年辉将沈凤威偿还的利息8000元,另加2000元,凑齐10000元又借给沈凤威。沈凤威收回9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毛年辉多次找沈凤威催讨,沈凤威分别于2006年2月现金偿还5000元,2011年1月30日转帐偿还20000元,2012年12月1日转帐偿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帐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5日转账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15000元。双方曾就如何偿还借款本息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毛年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沈凤威、李秀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凤威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沈凤威提出该笔借款只是以其名义向毛年辉出具借条,其并未实际使用,案外人黄泽武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不应由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毛年辉将钱借给沈凤威时明确提出,其只认将钱借给沈凤威,由沈凤威出具借条,并只找沈凤威还钱。沈凤威同意其意见后,才将钱借给沈凤威,并由沈凤威出具借条。而沈凤威当场将钱借给黄泽武,黄泽武又向沈凤威出具借条,故毛年辉、沈凤威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沈凤威与黄泽武之间又形成了另一个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沈凤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沈凤威向毛年辉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毛年辉借给沈凤威的钱,也一直是由沈凤威在经手偿还,故对沈凤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沈凤威与黄泽武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李秀容系沈凤威之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时,李秀容既不在场也不知情,更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秀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毛年辉要求李秀容与沈凤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沈凤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毛年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利率计算,沈凤威已支付的利息115000元从中扣除),息随本清;二、李秀容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凤威负担。宣判后,沈凤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口头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无视该抗辩意见,庭审时对时效问题未予查明,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履行债务,已支付部分只表明上诉人放弃该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利。对于剩余部分债务,债务人仍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年辉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秀容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沈凤威于2006年2月现金偿还5000元,2011年1月30日转帐偿还20000元,2012年12月1日转帐偿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帐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5日转账偿还20000元均为其自愿部分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剩余债权,沈凤威上诉提出仅放弃已支付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利,对剩余债权仍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未予处理确有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凤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