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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3421281974********。原告杨某与被告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有赌博行为,不务正业,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庄某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同居生活,1999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