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国珍与王希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珍,王希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董国珍,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希林,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董国珍与被告王希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珍,被告王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来共同使用一个门楼,盖该门楼时材料费和人工费4800元均由我一人所出,因被告不让我从该门楼出入,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另行开街门出入,故此被告应当将原告盖门楼所投入的4800元费用返还给我。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我建造门楼所投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未证实我的何种行为对其构成妨碍,相反,原告要求我返还其所投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与本案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趁我不在家,擅自将我原有的门楼予以拆改。2012年我起诉法院要求其拆除门楼并予以恢复原状,后法院因考虑原告经济利益,未判决拆除。此事实有(2012)怀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字终字第110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也就是说原告擅自拆改我的门楼已经构成侵权,因拆改门楼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显然其起诉要求我返还费用是毫无道理的。2、原告拆改我的门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此后其又数次起诉我,并借故将我打伤,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我的生产、生活并导致我数年不能回家在外租房居住,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改建门楼不仅侵犯了我的利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又何谈增值利益。况且是否存在增值利益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改建门楼的行为给我增加了利益,那么从2012年法院判决到现在已长达3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3、在2015年法院执行中双方已对走道问题达成和解,原告已另行开门解决走道问题,我已让出5平米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如果原告认为其另行开门,我应返还其拆改门楼费用的话其也应当将我让出的土已地予以折价或返还。经审理查明,王希林、董国珍原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391号,院外为一块空地,经过该空地到达村街道。2000年3月,王希林、董国珍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终字第452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主文第三项为:坐落在怀柔县桥梓镇平义分村的双方共同住房中前院北房西侧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董国珍所有,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门楼及后院北房一间、棚子两间归王希林所有;第四项为:以怀柔县桥梓镇平义分村的双方共同住房中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的西伙墙为一点顺延至南院墙建一道墙,该墙以西由董国珍使用(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归董国珍所有),该墙以东由王希林使用(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归王希林所有),建墙费用由王希林负担。王希林、董国珍离婚后,王希林没有垒建调解书中第四项约定的院墙。董国珍将该空地沿南北方向用护栏隔出一部分用于走路,并在院外空地处临街安了大门。2005年,董国珍将院落东南角王希林的门楼进行了改建。(2012)二中民终自第1101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亦有论述:“可以确认双方现争议的门楼归王希林所有,在董国珍未另有出入通道之前,该门楼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现董国珍未经王希林同意擅自改建门楼的行为不妥,但从经济价值考虑,王希林要求恢复门楼原状的请求不宜支持。”2014年董国珍与王希林因通行问题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怀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希林不得妨碍原告董国珍从门楼及大门处通行。董国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出(2015)怀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表述为“虽然王希林和董国珍针对院落的使用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董国珍所有的房屋不具备其他出行通道条件下,王希林在行使其权利的同时亦应保障相邻权人董国珍的通行权利,因此王希林应为董国珍的通行提供条件。”本案于2015年4月交由本院执行局负责执行,于同年6月23日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约定从王希林门楼1.05米处向西董国珍自行拆除南墙靠门(2米左右),然后董国珍由此处建门通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希林与董国珍离婚案件已经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终字第4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诉争的门楼问题亦由(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1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中予以论述,“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门楼归王希林所有,在董国珍未另有出入通道之前,该门楼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现董国珍未经王希林同意擅自改建门楼的行为不妥,但从经济价值考虑,王希林要求恢复门楼原状的请求不宜支持,但双方可就董国珍改造门楼形成的增值利益另行解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对走道问题达成和解,董国珍已另行开门解决走道问题,王希林为此提供土地供董国珍使用。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妥善处理矛盾,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据此,董国珍仍然主张当初改造门楼形成的增值利益显失公平。故董国珍提出要求王希林返还其翻盖门楼投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董国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