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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玉顺与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顺,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杨玉顺。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兴。原告杨玉顺与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顺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将左臂压断,后经扬州、南京等地医院治疗,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在宝应县小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4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先付8.8万元,余���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断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兑付原告赔偿款事宜总是拖延,第一期赔偿款迟延好几个月才给付到位,现最后一期赔偿款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2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将左臂压断,后经扬州、南京等地医院治疗,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经宝应县小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2月31日��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4年3月1日前付8.8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第一笔赔偿款8.8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于上班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伤残鉴定后,与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分两次支付。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现第二笔赔偿款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以欠款1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顺支付赔偿款11.2万元及其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宝应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程 坚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