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丁永兵与富得生、富生喜、席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兵,富得生,富生喜,席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78号原告丁永兵,男,汉族,住兰州市永登县。被告富得生,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生喜,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莺莺,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永兵诉被告富得生、富生喜、席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兵、被告富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辉、被告富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席莺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后半年开始,被告富得生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其借款,至2014年10月尚欠其67600元未付。其多次向被告富得生索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富得生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月息为4%,违约利息为8%,被告富生喜及席莺莺为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67600元、支付利息32448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得生辩称,其已经还清原告丁永兵的借款,其与原告丁永兵在2014年10月28日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系其被胁迫出具,其不应承担还款及利息。被告富生喜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合同上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被告富得生代签。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席莺莺辩称,其当时在场,但原告丁永兵并未让其签字。借款合同上其的签名系被告富得生代签,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富得生向原告丁永兵借款65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丁永兵与被告富得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得生向原告丁永兵借款67600元(其中2600元为前述65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息4%,违约利息为8%,滞纳金为每日180.26元。被告富得生在合同“担保人”栏以被告富生喜、席莺莺名义签字。合同到期后,原告丁永兵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富得生向原告丁永兵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显属过高,后期借款本金应为663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富得生应当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6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丁永兵关于违约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富生喜、席莺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丁永兵要求被告富生喜、席莺莺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得生辩称原告丁永兵胁迫其出具《借款合同》,因公安机关已经查证并无犯罪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得生偿还原告丁永兵借款66300元、利息2600元、违约利息5513.51元(计算方式:66300元×年利率24%÷365天×126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丁永兵承担640.66元,被告富得生承担1660.34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