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淑梅、马鸣春与陈克珍、苗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马鸣春,陈克珍,苗克华,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孙淑梅。原告马鸣春,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淑梅,即原告孙淑梅,系原告马鸣春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珍。被告苗克华。被告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办营子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寨里村208号,身份证号码:370723196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圣荣国际商务大厦大堂东区)。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梅、马鸣春与被告陈克珍、苗克华、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海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梅、马鸣春诉称,被告陈克珍驾驶的车辆与孙淑梅驾驶的载马鸣春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克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00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珍辩称,他是被告苗克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苗克华辩称,他的雇佣司机被告陈克珍驾驶他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挂靠在他公司。他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要求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45分许,被告陈克珍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坊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老庄村西在超越一辆路边停放的大型货车时,与原告孙淑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汽油后三轮车(载马鸣春)相撞,造成孙淑梅、马鸣春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克珍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孙淑梅、马鸣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淑梅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原告马鸣春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2、11、21、22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软组织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鸣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鸣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修复牙齿)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需后一人护理一个月。3、后续治疗(修复牙齿)费认定54000元。4、复查费500元。5、营养费5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鸣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修复牙齿)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住院期间专人护理,出院日始护理15天。2、牙齿损伤脱落:在18岁前支架保持缺隙医疗费每次1324元,每年更换一次;18岁后烤瓷牙义齿装具,每次费用5298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对无牌邦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2540元。原告孙淑梅驾驶的无牌汽油后三轮车车主系原告孙淑梅。被告陈克珍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苗克华,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均是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被告陈克珍系被告苗克华的雇佣司机。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V×××××号、鲁G×××××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2014年11月13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孙淑梅经济损失:医疗费15948.5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690.90元(14天×49.35元/天)、护理费1084.16元(姐姐孙淑花护理14天×77.44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0元、车损254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300元;马鸣春经济损失:医疗费15791.1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元、护理费3286.57元(继父刘四胜护理29天×113.33元/天)、后续治疗费39732元(18岁以前6次×1324元/次+18岁以后6次×5298元/次)、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0元、复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马鸣春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复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孙淑梅经济损失:误工费690.90元、施救费300元、护理费1084.1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4195.0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光海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克珍与原告孙淑梅、马鸣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克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孙淑梅、马鸣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克珍系被告苗克华的雇佣司机,故由雇主苗克华按照被告陈克珍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克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苗克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克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被告寿光海翔公司对被告苗克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95.06元。对于原告孙淑梅主张的复印费15元、评估费210元,原告马鸣春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4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孙淑梅医疗费15948.5元、马鸣春医疗费15791.10元,被告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淑梅主张的车损2540元,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鸣春主张的护理费3286.57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结婚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鸣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9732元,其中18岁以前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中18岁以后的损失部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进行烤瓷牙义齿装具,每次费用5298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参照女性平均寿命77岁,原告需安装6次,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鸣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632.23元【医疗费类损失73311.6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查费)+伤残类损失5341.6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类损失2540元(含车损)+其他损失2139元(含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300元】。因被告陈克珍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341.63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17341.63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财产损失及施救费64151.60元(83632.23元-17341.63元-其他损失2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苗克华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64151.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4151.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2139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苗克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元,被告陈克珍、寿光海翔公司对被告苗克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寿光海翔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寿光海翔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鸣���、孙淑梅经济损失81493.23元(17341.63元+64151.60元);二、被告苗克华赔偿原告马鸣春、孙淑梅经济损失2139元,被告陈克珍、被告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苗克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马鸣春、孙淑梅返还被告寿光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鸣春、孙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鸣春、孙淑梅负担372元,由被告苗克华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