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罗玉花,闫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春更。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花。委托代理人李艳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福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被上诉人罗玉花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50分,闫福忠所雇佣的司机刘建峰,驾驶属闫福忠所有的冀A94x**、冀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石阳线30KM+54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罗玉花发生碰撞,致罗玉花受伤。此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以五公交发认字(2013)第0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福忠所雇佣的司机刘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玉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玉花受伤后,闫福忠当即雇车将罗玉花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为罗玉花垫付门诊费1907.9元,因伤情较重,于当晚又雇佣120急救车转入山西医科二院进行住院治疗,花急救车费1700元。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左前足多发骨折,右侧头皮下血肿,右前额皮裂伤。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20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跖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和左前足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2天,于2013年9月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46964.03元,门诊治疗费3875.5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罗玉花住院期间,闫福忠支付罗玉花医疗费30000元。诉讼中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玉花的伤情进行了评定,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玉花因车祸致12胸椎粉碎性骨折,左足五趾功能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共三处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手术后的内固定物取除后续治疗8000元左右,花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罗玉花提供乘车费6153.8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447元,住宿费1260元,陪侍人李艳枝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其每月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李艳枝月工资总额为3300元。另查实闫福忠所有的冀A94x**、冀A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闫福中所有的冀A94x**、冀A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各一份,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被告闫福忠承担70%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839.53元、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住宿费1260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447元、交通费6153元、残疾赔偿金26326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急救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52279.53元。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26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330元、误工费12474元、交通费6153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447元、住宿费1260元、急救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93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罗玉花医疗费28587.3元,以上共计132027.3元;(二)、被告闫福忠赔偿原告罗玉花鉴定费2170元;(三)、原告罗玉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款理赔完毕后,再行返还被告闫福忠垫付的医疗费31907.9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闫福忠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126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47元,为普通收据且没有当事人姓名,不是正规票据,且发生在住院期间,当事人享有伙食补助费,护理人享有护理费。故此,其被上诉人罗玉花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费6153元过高,不是正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就不能计入赔偿数额。故此,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在2000元内。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事故中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伤残级别低的一般赔偿2000元,故此,本案当事人事罗玉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在6000元内酌定。四、根据《劳动法》规定,男60周岁,女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罗玉花1950年1月3日生,63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罗玉花误工费12474元。五、关于被上诉人罗玉花各项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70%赔偿责任。本案中,罗玉花损失数额为108295.53元,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50839.53元(含闫福中垫付31907.9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1330元(103元×11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6326元;7、交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100元。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56156元+商业三者险34328元=90484元。交强险:(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四项合计为62139.5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5、护理费11330元,6、残疾赔偿金26326元7、交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项合计46156元。交强险合计共承担为10000元+46156元=56156元。商业险:(108295.53元-56156元-3100元鉴定费)×70%=34328元;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1543.3元,请求:依法撤销(2014)五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1、住宿费126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47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交通费6153元过高;3、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在6000元内酌定;4、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罗玉花误工费12474元;5、交强险分项计算错误;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罗玉花因伤情较重,雇佣120急救车从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罗玉花陪护人员在罗玉花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及伙食费用。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与陪护人员伙食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虽非国家正规发票,但罗玉花住院42天,陪护人员支出1260元住宿费、1447元伙食费用,符合一般消费水平,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交通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明确说明其交通费用的合理构成,上诉人对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5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罗玉花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共三处伤残,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玉花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罗玉花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罗玉花的身份为农民,不属于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调整对象,罗玉花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以其是否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5、对于交强险分项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依照交强险赔偿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00元应当计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原审判决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不妥,应予纠正。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上诉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而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对罗玉花的伤残鉴定费3100元根据责任比例作出了判决,由闫福忠承担70%的鉴定费2170元,由罗玉花自己负担30%鉴定费,原审判决第一项又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属重复判决,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罗玉花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重新确定为:交强险赔偿数额:一、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26326元;2、残疾用具费1300元;3、护理费11330元;4、误工费12474元;5、交通费3500元;6、陪护人员伙食费1447元;7、住宿费1260元;8、急救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94337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数额:(剩余医疗费408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52189.53元×70%=36532.6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总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94337元+36532.67元=13086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玉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26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护理费11330元、误工费12474元、交通费35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47元、住宿费1260元、急救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94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罗玉花医疗费用36532.67元,以上共计130869.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290元,由被上诉人罗玉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