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霸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万花与高振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花,高振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霸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郭万花,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河,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华,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万花与被告高振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高振河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王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05分,被告高振河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建设路力帆销售路口与原告郭万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了被告高振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财险公司霸州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48号调解书,在调解书当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2654元,对于第一次起诉当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取钢板的费用)原告选择了放弃,该调解书中执行的相关费用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9月16日原告就即将取钢板发生的所有费用向霸州市人民法院先行起诉立案,之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等待原告身体恢复情况,直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取钢板的手术,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部分提起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098.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河辩称,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适当的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通过第一次庭审调解达成的调解意见及调解书中记载,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没有注明保留二次手术诉权,所以保险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万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霸州市城三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3、原告在2010年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内固定术,现身体已经恢复,具有取出内固定物的条件及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1814.27元,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6、霸州市乐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3张及护理人崔娜娜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是原告郭万花之女崔娜娜,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7、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护理人崔娜娜的户口页登记卡和第一次庭审时不是同一人,主体资格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我司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原告工作的记录。对护理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没有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庭依法核实。交通费的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50元。被告高振河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故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适当的支持,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振河举证:1、高振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单2份,证明被告高振河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进行足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后由被告高振河进行赔偿;3、(2011)霸民初字第48号调解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54元,交强险部分还有余额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郭万花与被告高振河提供的书面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05分,被告高振河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建设路力帆销售路口与行人原告郭万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郭万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原告郭万花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000元,2011年9月8日,根据原告郭万花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11)霸民初字第48号调解书,各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2654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高振河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153元,于2011年10月8日前付清。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损失中并不包括未发生的二次取钢板的费用。原告郭万花于2011年9月16日就其二次取钢板的费用再次起诉后中止诉讼。后原告郭万花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181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崔娜娜护理,崔娜娜系霸州市乐江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高振河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振河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未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就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已赔付的112654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20%),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振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包含其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郭万花在该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且该项费用在本院调解结案时并未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15天计16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4141元/365天×15天计9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92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80%计1065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振河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20%计266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高振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源:百度“”